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村民是否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应由行政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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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农村,村民是否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是否享有各项集体权益的基础,比如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土地征收补偿利益等,所以说对于村民来说,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直接关系到村民的切身利益,那么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确认应该由谁来进行确认呢?行政机关可不可以参与其中呢?下面,我们具体来看一下最高院的相关案例。

刘某因为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与村委会产生争议,刘某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管委会、街道办没有确定自己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违法,要求确认其具有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责令村小组支付其10万余元土地补偿款及利息。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不予立案,刘某提起上诉,被驳回。刘某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这样认为的:刘某是否被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是法院在审理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民事案件中需要确认的事实,不应该也不需要由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是否具有及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并且,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并不属于管委会、街道办或者是其他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所以,我们说在农村实行村民自治,广大农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创造自己的幸福生活,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一项基本社会政治制度。虽然,政府有权对村民自治进行监督,但是“丁是丁,卯是卯”,对于村民自治,政府不应过分干涉,那么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问题,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自然无权要求行政机关对其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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